珠海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二十一条有效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由控烟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其经营场所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识的,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