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照明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7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6月27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随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下穿隧道及随新建房屋建筑同步实施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公园城市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绿地、绿道范围内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附属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及其职能职责范围内河道岸线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负责城市下穿隧道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绕城高速(G4202)外新建、改建、扩建市域快速路同步实施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发改、经信、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鼓励城市照明使用安全、节能、环保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合理应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照明。
鼓励社会资金依法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照明集中管理的,可以给予相应电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规划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城市照明分区实施规划,经征求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社会公布并实施。
(一)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
(三)宽窄巷子、锦里等重要景区、景点、公园绿地、水域岸线;
(四)历史文化街区、商业街区以及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划的夜间经济等特色街区;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暗夜保护区域应当严格限制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符合城市照明相关规划;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防止过度照明;
(三)设施美观、整洁、便于维护,不影响白昼景观效果并兼顾周围树木生长;
(四)符合照明亮度、发光强度、照射方向和范围等控制要求,防止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车辆、船舶的安全行驶;
(五)统筹考虑历史、文化、建筑、环境等因素,与主体建筑风格协调,与城市整体景观相融;
(六)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七)符合城市照明相关技术标准。
设置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在设施显要位置公布维护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
因城市更新等情况需要补建功能照明设施的,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及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需要增设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及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在已有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网络、物联感知等设备的,不得影响照明设施安全和照明功能,并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实施。
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城市照明工程质量负责。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不得移交。
政府投资建设的功能照明设施和市政工程设施附属的景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移交,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一)符合城市照明相关规划及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功能照明设施可以参照前款要求进行移交。
第三章维护管理
(一)未移交的功能照明设施,其建设单位为维护主体;已移交的功能照明设施,其接收单位为维护主体。
(二)景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为其维护主体;市政工程设施附属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其维护主体。
维护主体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具体实施维护的单位。
景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安全整洁、画面完整。出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和灯具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更换。加强景观照明设施信息安全管理,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景观照明系统被非法入侵、篡改数据或者非法利用。
市公园城市、市水务主管部门和各区(市)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将管理的照明控制系统数据接入全市城市照明智慧监管系统。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根据自然光照度变化等情况由各维护主体统一启闭、调节亮度,其他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启闭、调节亮度。
遇供电紧张、极端天气、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形,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启闭城市照明设施。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主体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一)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或者装饰物;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一)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公众出行、户外活动安全、信息获取方便为目的的照明。
(二)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塑造城市夜景景观、丰富公众夜间生活为目的的照明。
(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四)暗夜保护区域,是指因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对人工光进行限制而划定的专门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