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3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5月1日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本条例所称电网,是指在电力系统中联系发电用电的设施和设备的统称,主要由联结成网的输配电线路、变电站、换流站、配电站(所)和其他配电设备及附属设施等组成。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网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电网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电力管理部门、相关部门、电网企业和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电网企业做好辖区内的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林草、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公安、应急、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网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电网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电力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时,涉及电网建设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电网企业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基础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考虑地下电力电缆和其他地下电网设施,为其预留位置和通道。
新建住宅区、商业街区和工业、产业园区应当依据电网发展规划,根据供电设施建设需要,预留公用供电设施用地或者用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
城市站房类配电设施应当设置防水排涝设施和应急保安用电接口,确保供用电安全。新建的变配电站(所)、备用发电机用房应当设置在地上且高于当地防涝用地高程,已建在地下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时迁移至地上。
非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征求电网企业意见,提供新的电网设施站址、走廊和通道的位置,并进行科学评估论证,依法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第三章电网建设
电网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电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电网建设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依法实施电网建设项目,遵守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等相关规定。
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杆塔基础和电力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杆塔基础使用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一)铁塔按照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一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杆坑和拉线坑面积按照每坑二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架空输配电线路通过林地需要砍伐林木的,依法办理砍伐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新建架空输配电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以及航空保护区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跨越的区域。
新建超过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的,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和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跨越的,应当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征收并给予补偿。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相关单位不得因输配电线路跨(穿)越上述设施收取费用。
在公告明示的电网设施保护区内,原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在公告明示的电网设施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种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植物;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规划或者审批可能影响电网设施运营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及电网企业的意见。
(一)非法侵占电网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网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通讯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电网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网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电网保护
(一)加强对电网设施保护的宣传;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电网设施进行巡查、维护、维修;
(四)落实防护措施,设立并维护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电网设施保护标志;
(五)对重点输配电线路实行分段管护、定期巡查;
(六)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并按照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网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密集输电通道的界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闯入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导线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飞可能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等;
(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拉线基础及杆塔接地网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超过四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三)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
(五)不得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六)不得实施其他可能危害架空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不得在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二)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三)不得实施其他可能危害电力电缆线路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网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网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网企业的书面同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应当确保电网设施的安全。
因外力因素致使树木倾倒、倾斜,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采取先行修剪、砍伐等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事后应当及时告知树木所有权人。
第五章服务与管理
输配电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工信部门成立群众护线组织,加强护线工作。
电网企业应当结合联动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工信、应急部门备案。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及收购物品的相关信息。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线、电缆、金具、塔材等电力物资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二)人员及车辆(机械)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四)输配电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配电站(所)、电缆终端围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其他确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地点和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