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9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一)组织调查、评价全市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拟订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审查、报批;
(四)负责有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审批;
(五)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六)对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制定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办法、规范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二)根据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等相关工作;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有关污染防治措施;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设立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分布状况、特点、价值等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跨区县(自治县)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有条件的风景名胜区可以依法组织在核心景区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单位或人员实施迁移。
第三章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重要保护区、重要景区、重点开发建设区以及其他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区域,必须编制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自然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等相关规划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二)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水平相协调;
(四)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序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四章保护
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在不破坏景观的条件下,确需间伐的,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毁损溶洞等地质景观;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乱扔垃圾;
(七)其他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进行影视拍摄或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章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定期组织检测和维护游览设施,保障游客安全。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亮照经营。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或同意,擅自砍伐林木、竹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三)毁损溶洞等地质景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七章附则
(一)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二)风景名胜资源:指在大自然演绎或人为活动中产生的,具有审美或欣赏价值的,可作为风景游览利用、科学研究或科普教育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的总称。其中自然资源包括水资源、地质资源、气象资源、动物资源、植物资源等,人文资源包括文学艺术、民风民俗、宗教文化、文物、遗址遗迹、景观建筑等资源。
(三)景区:指根据景源类型、景观特征或游赏需求而划分的一定用地范围,包含有较多景物、景点或若干景群,形成相对独立的分区特征的区域。
(四)核心景区: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