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 制定机关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6月16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4月26日抚顺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和住宅区停车资源管理与利用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机动车停车场(位)的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并负责监督执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道内车辆停泊行为管理工作,规范临时停车、整治乱停乱放;机动车停车场交通影响评价,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对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收费管理工作,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车服务进行价格监督检查。
财政、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倡导绿色出行,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第二章停车管理
(一)将车辆停放在停车泊位内;
(二)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四)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五)法律、法规关于停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或者逃避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位)的管理者可以依法向其催缴。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停放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停放在专用车辆停车场或者县(区)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临时停放点,不得占路停放。
(一)在按政府定价收费的停车场(位)停放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车辆;
(二)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救护、抢险车辆;
(三)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设置的停车场(位),办公时间对外来办事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
(四)发生突发性事件时,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的;
(五)在道路停车泊位夜间标注免费时间段内停放车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短时停车实行免费或者低价收费。
(一)损坏停车设备、设施;
(二)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三)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四)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停车场(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停车场专项规划及用地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向社会公布。编制和变更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泊位,配建的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按比例设置无障碍停车位,设立显著标志。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无障碍停车位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原则安排其他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
鼓励利用公共场地、绿化用地、学校操场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鼓励立体停车,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酒店、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或者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
建设单位应当公布建筑区划内规划的车位、车库供给数量及出售、出租等方式。
小区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依法设置车辆临时停放场所。
第四章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
鼓励各类配建停车场委托停车企业进行专业化管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相关模块的运行、管理。
已实行智能化、信息化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位),其泊位使用信息应当接入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方便系统发布停车信息。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照片)、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免费情形、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
(三)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上岗;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五)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配建停车引导、电子收费、号牌识别系统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照从事经营性停车场活动。
停车场(位)按下列规定收费:
(一)依法设置并具有经营资格的公共文化、交通、体育、医疗、教育、景区等公共设施配套停车场(位)以及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位),按政府定价收费;
(二)已办理经营手续的自用停车场错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按自主定价收费。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及消防通道安全;
(二)不得占压盲道、绿地、地下消火栓;
(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四)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在道路和人行道设置醒目的相应标志。
(一)新建或者改建停车场投入使用并可以满足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停放需求的;
(二)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者条件的;
(三)经交通影响评价,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道路需要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养护的;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撤除的。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道路停车泊位撤除10日前向社会公告,停车泊位撤除后由公告作出部门通知道路养护机构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一)阻挠、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停车设施、设备上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三)占用道路停车泊位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等活动;
(四)损坏道路停车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承办者应当在公告或者在票证上标明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并提示活动参加者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