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酒店、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或者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