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西溪河岸线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0月20日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西溪河岸线是指西溪河常年水位线陆侧一定范围的带状区域。
西溪河城镇段岸线(含城区岸线、场镇岸线)保护范围为:城镇规划区内西溪河段常年水位线陆侧外延不少于八十米的带状区域。
西溪河全民水库段岸线保护范围为:全民水库常年水位线陆侧外延不少于二百米的区域;全民水库大坝坝基外侧外延不少于二百米的区域。
西溪河其他河段岸线(含乡村岸线)保护范围为:前两款以外西溪河段常年水位线陆侧外延不少于五十米的带状区域。
岸线保护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设立标志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西溪河岸线保护相关工作,及时劝阻、制止违反西溪河岸线保护规定的行为,并报告有关部门。
(一)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西溪河岸线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工作,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违法采矿等行为;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岸线污(雨)水管网和城镇规划区内排涝设施、园林景观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西溪河岸线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生态修复和环境监管执法等工作;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西溪河疏浚清淤、防洪安全、河势控制、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岸线绿化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采砂等行为;
(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管理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防治面源污染;
(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西溪河岸线林地、湿地、陆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等工作;
(七)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西溪河岸线城区段违法建(构)筑物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地等行为;
(八)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西溪河岸线非城区段违法建(构)筑物和破坏环境卫生、园林绿地等行为。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西溪河岸线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资本有序参与西溪河岸线保护和利用。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西溪河岸线保护的宣传教育,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行动等方式,参与西溪河岸线保护与监督。
第二章保护
市人民政府在批准西溪河岸线保护规划前,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在批准后将保护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西溪河岸线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市、县级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绿化规划、林地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相衔接。
(一)岸线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原则、目标、任务;
(二)岸线功能布局及区域范围;
(三)岸线分段保护措施及部门职责;
(四)其他应当纳入规划的内容。
西溪河岸线生态保护应当采取自然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防治措施,维护河道自然生态岸线,提高西溪河的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一)住宅、商业建设开发,修建其他违反保护规划的建(构)筑物;
(二)擅自围(开)垦、烧荒,违规采伐林木,破坏岸线绿地、湿地;
(三)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
(四)破坏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擅自引入外来物种、放生野生动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
(五)规模养殖,在城区岸线放牧;
(六)非法排放污水,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
(七)破坏防洪设施,影响岸线稳定、妨碍行洪、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八)毁损步行道、骑游道,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市政设施;
(九)毁损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古建筑、古桥梁、古窟寺等文物古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利用
西溪河岸线合理利用应当符合西溪河岸线保护规划。
鼓励和促进在西溪河岸线按照保护规划建设不影响行洪安全的滨河公园、文体广场、绿地湿地、人文景观、服务驿站、游船码头、步行道、骑游道、无障碍设施等。
第四章管理
职能部门发现破坏西溪河岸线保护的行为或者接到有关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西溪河岸线保护规划,擅自变更保护规划,或者违反保护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日常巡查等职责,或者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行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接到举报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而未公开,或者未及时公开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城区岸线放牧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毁损步行道、骑游道,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市政设施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