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围(开)垦、烧荒,破坏岸线绿地、湿地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城区岸线放牧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毁损步行道、骑游道,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市政设施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