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山体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2月13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8月17日三亚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三亚市山体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主峰相对高度不低于二十米的自然山脉和山地。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纳入市国土空间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考核监督机制,保障山体保护经费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区、村(社区)三级林长制体系,健全林长会议、部门协作、信息公开等工作制度。市级林长会议应当将山体保护作为重点工作,加强对山体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跨部门、跨区的山体保护问题和重大事项,建立山体保护信息共享机制。
林业、发展改革、财政、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民政、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负责本辖区山体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部门。
第二章山体保护与合理利用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及山体资源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和档案管理,并建立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
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山体资源调查、普查成果,在山体保护名录中确定重点保护山体名录。重点保护山体名录分为一级保护山体名录和二级保护山体名录,自然形态和生态系统完整、景观原生独特的山体应当列入一级保护山体名录,自然形态和生态系统基本完整、景观自然和谐的山体应当列入二级保护山体名录。
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的意见。
山体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山体的保护、修复、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要求。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度假村、酒店、商品房等商业开发项目;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船舶停泊码头;
(三)开山、探矿、采矿、采石、采砂、采土等破坏山体或者毁坏林地、林木的活动;
(四)新建、改建、扩建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或者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
(五)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六)倾倒、填埋、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七)毁林开垦、种植芒果等经济林木;
(八)破坏天然、原生、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林相结构优良的林种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一)国家、省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民生项目;
(二)确需建设的交通、供水、供电、通讯、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
(三)确需建设的休闲、山体景观游赏、科教等公共服务设施;
(四)确需建设的军事设施、山体保护工程设施、文物保护设施、生态环境监测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建设的其他项目。
(一)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配套工程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建设的其他项目。
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二十五度以上坡地、自然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重要交通干道沿线、重要景区等视觉敏感区内的经济林,应当优先纳入退果还公益林计划。
退果还公益林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
(一)在建设和开采过程中,应当按照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边开发边治理,将山体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
(二)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或者矿山场地闭矿前,应当完成山体修复治理工程,并达到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的要求;
(三)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确需使用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土地或者林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前款调查成果,对本辖区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已有建设项目、矿山、采石场、采砂场、采土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具备审批手续且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布;
(二)具备审批手续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应当协商退出、拆除或者关停,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权利人获得补偿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不具备审批手续的,不予登记造册,不予补办手续,并应当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以下情形的山体修复治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历史遗留的铁路、公路、水务、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造成的山体损害;
(二)权属不清的探矿、采矿、采石、采砂、采土遗迹地;
(三)从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出、拆除或者关停活动所造成的山体损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山体修复治理信息载入山体及山体资源统一登记与档案管理信息系统。
除特别保护需要外,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及山体修复治理工程验收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的质量标准,包括地质灾害防范、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污染场地治理、植被复绿等标准;
(二)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编制、工程实施和工程监理的技术导则;
(三)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第三方服务资质要求;
(四)山体保护专家遴选办法与专家库管理规定;
(五)建设和开发场地山体修复治理工程鉴定、验收管理规定。
第四章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林场、部队和集体经济组织等山体资源权属单位应当负责权属范围内的山体保护管理工作,明确权属范围内山体资源承包经营权人、使用权人的具体山体管护范围,承担山体管护义务。
各级林长应当将山体保护作为森林资源保护的重要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依职责进行督查、督办。
市、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开展山体保护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公众、社会组织通过志愿服务、公益宣传等方式参与山体保护,对在山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侵占、破坏山体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单位或者个人的山体保护诚信档案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作为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财政支持、资金支持、招标投标、评先评优、债券发行、招商引资和项目投资等行政管理的重要考量因素。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一)矿业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组织代行治理,治理资金由矿业权人承担,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二)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验收不合格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代为组织复垦,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三)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探矿、采矿、采石、采砂、采土,批准林木采伐,或者未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