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从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及山体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等开发利用活动造成山体损害的,建设单位、矿业权人等山体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山体修复治理责任。
以下情形的山体修复治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历史遗留的铁路、公路、水务、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造成的山体损害;
(二)权属不清的探矿、采矿、采石、采砂、采土遗迹地;
(三)从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出、拆除或者关停活动所造成的山体损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