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建设单位、矿业权人在许可区域内开发、利用山体资源的,应当履行以下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义务:

(一)在建设和开采过程中,应当按照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边开发边治理,将山体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

(二)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或者矿山场地闭矿前,应当完成山体修复治理工程,并达到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的要求;

(三)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确需使用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土地或者林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地方法规 ·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