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一)矿业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组织代行治理,治理资金由矿业权人承担,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二)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验收不合格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代为组织复垦,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三)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地方法规 ·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