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1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呼伦贝尔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传承人保护管理条例
(2021年8月27日呼伦贝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经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传承人。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保障工作。
第二章申报认定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诚信友善,德艺双馨,遵守社会公德,有较强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具备传习能力;
(三)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核心作用,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力;
(四)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与管理、经营、传播的人员,以及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者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等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书面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旗(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还应当提交被认定为旗(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时间等基本信息。
市、旗(市、区)各部门直属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市级、旗(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相应内容。
专家评审组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审专家从市、旗(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人选及其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论证,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领域专家以及业务工作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对评审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市级、旗(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实名向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复核,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答复异议方。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公示或者复核结果,确定市级、旗(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颁发证书。
第三章权利义务
(一)取得开展传承、传播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二)参加各级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对外交流等活动;
(三)选择学徒和传承方式;
(四)从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获得帮助和支持;
(五)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有关的权利。
(一)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调查和数据库建设;
(二)采取授徒或者其他方式开展传承活动,积极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三)维护所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形式的完整性、真实性,妥善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四)积极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推广、交流研讨、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有关的义务。
第四章保障措施
(一)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出等活动;
(二)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参与学校授课和教学科研;
(五)提供必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
(六)提供有利于传承、传播的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监督管理
市级、旗(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每年向同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累计两次考核评估不合格;
(四)常年居住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外,连续两年无法在本市正常履行传承义务;
(五)故意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七)其他具有应当取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管理经费;
(二)违反规定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三)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风俗习惯或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