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者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等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书面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旗(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还应当提交被认定为旗(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时间等基本信息。
市、旗(市、区)各部门直属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市级、旗(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相应内容。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