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7月1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1月26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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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用地审批,以及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规划管理、不动产登记等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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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行政执法、水利、林业、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应急管理、财政、民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乡村风貌、宅基地管理、建设农村住房纠纷化解等内容和规范,提交村民会议通过后,纳入村规民约。
第二章规划和用地
鼓励农村住房充分利用和结合道路、基础设施、公共空间节点等要素进行块状、组团布局,实现公共设施共建共享,提升乡村风貌。农村住房风貌应当体现浙西民居建筑特色,保持建筑风格、色彩与乡村风貌相协调。鼓励使用乡土化、生态化的建筑材料,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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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以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适建区域;
(二)不得新增村庄建设用地,允许原拆原建和利用村内闲置宅基地新建农村住房的限建区域;
(三)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禁建区域。
村庄规划以行政村为单元编制,遵循国家和省有关村庄规划编制规范,体现“多规合一”实用性特点。建设用地毗邻、公共设施需共建共享或者有其他实际需要的若干行政村,可以连片编制村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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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庄规划批准后二十日内将规划成果予以公布。
确需修改村庄规划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近、远期村庄发展目标,建设用地规模和各项约束性指标;
(二)村域生态、生产、生活融合的空间发展格局,生态保护、产业发展、村庄建设的主要区域和村庄整体景观风貌特征;
(三)山林水系、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历史文化遗存、基础设施用地等保护界线以及相应的管控要求和措施;
(四)道路交通、供水排水、电力通信、能源利用、环境卫生、停车、应急救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管理、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与规模;
(五)宅基地规模和建设范围,农村住房规划布局、高度、立面、庭院等要求;
(六)地质、洪涝等易发灾害的影响范围,避难场所、避灾疏散道路和智能安防设施的布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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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质灾害危险区;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
(五)河道管理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进行农村住房建设区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编制中心村、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村庄规划时,应当同步开展村庄设计。
村庄设计应当区分平原型、丘陵型、山区型等村庄类型进行设计,符合村庄规划和有关保护规划。村庄设计包括村居建筑布局、村庄环境整治、景观风貌特色控制指引、基础设施配置布局、公共空间节点设计等内容,注重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以及具有地域、民族特色的建(构)筑物。
鼓励在村庄主要入口处设立体现村庄特色的村名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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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民建设农村住房应当充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半年统计一次农村村民建设农村住房需求,编制需求计划表。需求计划表在公示七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建房村民的家庭人口、年龄、婚姻状况、人均住房面积、房屋现状、宅基地管理情况等因素,制定相对稳定的宅基地分配规则。村民委员会按照分配规则,拟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提交村民会议通过。
鼓励农村村民依法自愿退出宅基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补偿。在尊重农村村民意愿和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退回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村宅基地需求、村庄建设和乡村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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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宅基地位于街道办事处所辖村庄的,宅基地用地由街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证书主文及其附图、附件上明确建房村民、建房位置、四至范围、用地面积、基底面积、建筑面积、层数、檐口高度、建筑总高度、房屋结构、屋面色彩、外墙色彩等要求。
(一)无宅基地的;
(二)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分户而现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为改善居住条件等原因需要拆旧建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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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认定户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地实际制定并公布。
(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按照分户标准,分户后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超过原有宅基地面积的;
(三)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四)将原有农村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的;
(五)申请的建设农村住房用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批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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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进行现场踏勘和审核,符合宅基地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条件的,应当将拟建房村民、建房位置、四至范围、用地面积、基底面积、建筑面积、层数、檐口高度、建筑总高度、房屋结构、屋面色彩、外墙色彩以及原地上建筑物处理等情况在村公告栏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
公告无异议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宅基地用地。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住房建设办事指南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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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供农村村民免费使用,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农村村民选用的通用设计图无偿提供适当修改服务。农村村民需要另行设计的,应当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设计人员设计并出具施工图。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设计人员出具的施工图,设计内容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乡村风貌的要求。
第四章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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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公示牌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建房位置、四至范围、用地面积、基底面积、建筑面积、层数、檐口高度、建筑总高度、房屋结构、屋面色彩、外墙色彩、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批准时间、举报电话等内容。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不得偷工减料以及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对建房村民要求使用的,应当劝阻、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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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求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农村住房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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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和规划核实由原审批机关负责,并依法出具核实确认书。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的用地核实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办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核实手续。
用地和规划核实确认书应当在受理建房村民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不予出具核实确认书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住房用地和规划核实工作予以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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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属于历史建筑、文保单位(点)等保护性建筑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拆除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收储、调剂等方式予以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平台办理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审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信息化平台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日常监管。
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和兼职网格员应当协助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日常巡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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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村庄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用地、规划核实的;
(四)未履行农村住房建设巡查职责导致违法建设发生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对未取得宅基地用地审批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提供施工服务的;
(二)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三)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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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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