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人员和经费给予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用地审批,以及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