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0月19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6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8月10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动物尸体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统筹设施规划、建设,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的具体落实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倡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经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后,制定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设立公众开放日,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规划和设施建设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的布局、建设规模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经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已建成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配置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和技术指导。
源头减量和促进措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包装物源头减量的监督管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优先采用可以重复使用、便于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使用。
鼓励消费者使用可循环利用的包装物。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公共机构应当推行无纸化办公。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旅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社会督导员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等具体工作,有权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社会督导员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通过面向社会公开选聘、招募志愿者、发动党员干部进社区等形式产生。
分类投放
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以及分类投放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一)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
(二)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厨余垃圾(以下称为餐厨垃圾),进行渣水分离或者油水分离,且不得混入竹木类、废弃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后投放;
(三)有害垃圾采取防止破损或渗漏的处理措施后投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等的办公和生产经营等场所,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行政村所辖区域,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机场、码头、车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无法落实管理责任的,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管理责任人责任。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以及分类标准、投放指南等;
(二)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及日常维护工作,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准确分类投放;
(四)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需要驳运的生活垃圾,应当配置专业驳运车辆,并分类驳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准确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理责任人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生产经营等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生活垃圾投放点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住宅小区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应当成组设置;
(三)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三类收集容器;
(四)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还应当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五)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使用符合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标准的带锁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以及符合规定标准和标识的专用收纳容器及容器储存间;
(六)行政村应当根据本地确定的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在生活垃圾投放点、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分类收集、运输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协议办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服务正常进行。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一)使用专用车辆、船舶分类运输。专用车辆、船舶明显标示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做到密闭整洁,并安装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二)作业完毕后,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及时保洁、复位,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转运场所;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五)餐厨垃圾交由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单位处理;
(六)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七)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八)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九)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提供的收集、运输作业服务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分类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处置或者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处置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协议办理,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处置服务正常进行。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理;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置方式及其他工艺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三)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一)按照技术标准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管理台账,计量每日处置的生活垃圾,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
(四)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对厨余垃圾实行就地就近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规定。
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发展。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回收、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监督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和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法律责任
(一)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整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附则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未被污染的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厨余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餐厨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一)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再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二)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树木、枝叶、杂草等垃圾,应当集中堆放,并由绿化养护单位及时清运至指定的投放地点,不得混入其他生活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