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9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9月24日
- 条文数
- 5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商务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经营管理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及期限;
(二)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三)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
(四)安全生产要求和保障措施;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以及设施移交时的质量标准;
(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网建设计划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出约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期限应当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由省燃气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五)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
(六)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七)气瓶充装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进行宣传指导。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四章安全管理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燃气主管部门。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
第五章用气管理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三)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四)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五)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推广使用燃气用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输气软管,提倡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由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燃气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违反规定权限和程序授予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重大燃气事故报告后,未按照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工程、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