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