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划定重要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