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旅游条例
- 制定机关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5月14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5月15日
- 条文数
- 7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旅游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旅游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馆、旅游集散站、景区(点)经营者、网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经国家和本市确定的特定旅游区域管理机构可以对本区域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市场监管和旅游形象推广进行统筹协调。
主要景区(点)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旅游促进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景区(点)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境内外企业采取参股、兼并、收购或者迁移总部等方式来沪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享受与本市旅游企业同等待遇。法律、法规对其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本市在区域开发中应当统筹考虑城乡居民休闲度假需求,加强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合理优化布局,营造城乡居民休闲度假空间。
本市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建设用地以及用海和海岸线占用需求。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行社及其组织的来沪旅游团队提供便利。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地方特色和文化特点开发旅游产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旅游资源特色和旅游产品优势,确定旅游整体形象和宣传推介主题,扶持旅游产品的开发,促进旅游市场的拓展。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旅游监测和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景区(点)、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根据需要设置旅游咨询中心;推进旅游公共服务进社区,加强对社区的旅游宣传,为社区居民旅游出行、旅游投诉维权提供便利。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旅游者集中场所推进公共卫生设施及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改造、无线局域网络覆盖,完善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旅游服务功能。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旅游公共服务。
本市市内旅游线路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交通线网规划。
本市旅游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应当与公共客运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相协调。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在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主要景区(点)和公共交通枢纽站点的指引标志。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建立科学的旅游发展考核评价体系,开展全市旅游产业监测。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信息。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假日期间及放假前一周,通过大众传媒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景区(点)的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
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公安、消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交通、绿化市容、旅游、商务、文化、体育等依法负有审批、处罚等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旅游安全监督管理,逢重大节庆、赛事、会展等活动进行重点安全检查。
市旅游、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口岸服务、水务(海洋)、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水上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交通、口岸服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推进邮轮、游船和游艇码头的建设,完善相关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协调口岸监管部门提高邮轮口岸通关服务和综合管理水平。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旅游、交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水上旅游服务标准。旅游、交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上旅游市场监管,引导水上旅游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旅游、农业、公安、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乡村旅游服务的相关标准。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本市居民利用家庭住房自愿为参加前款所列旅游活动的旅游者提供住宿,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市加强特色商品购物区建设,鼓励社会组织推出旅游商品推荐名单。鼓励企业为旅游者购买商品提供金融、物流等便利服务。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领域,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和设施,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旅游发展规划。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市场导向为基础,实行合理引导,防止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对黄浦江、苏州河等水系景观的旅游开发,以及区与区之间相邻的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实行统筹协调。
旅游规划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境内外专业机构编制。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景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作标牌,用中文和外国文字介绍历史人文景区(点)的有关历史文化背景。
第四章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点)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等旅游者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鼓励其他景区(点)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等旅游者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旅游经营者经营或者组织漂流、狩猎、探险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因突发事件应对需要,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采取紧急关闭旅游线路、景区(点)以及控制客流量、卫生防疫等应急处置措施。
发生旅游突发事件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相关机构和本市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景区(点),应当严格控制门票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门票价格的,应当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确定或者调整门票价格。
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具体数额或者比例,将佣金纳入营业收入,并依法纳税。
旅游经营者不得向导游、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佣金。
(一)因航空、铁路、船舶等交通运营的延误、取消等原因影响行程的处理;
(二)因不可抗力影响旅游合同履行的处理;
(三)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突发事件致使不能履行合同,构成不可抗力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处理。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景区(点)等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选择境外旅行社。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究违约责任。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一)不得影响同一团队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
(二)不得通过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和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三)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场所应当同时面向其他社会公众开放;
(四)事先向旅游者明示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及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
除前款规定外,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不得以旅游者拒绝接受指定购物场所及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为由,拒绝签订旅游合同或者提高旅游团费、另行收取费用。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具体购物场所内购买商品,销售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追偿。
(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事项的内容、形式、代理费及其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投诉受理机制、应急处置程序等作出约定;
(二)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其工商注册地的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委托代理合同备案;
(三)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做好有关事项的提示、告知;
(四)代理社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的,应当使用委托社的合同和印章,出具委托社的发票,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一)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
(二)旅游目的地需要旅游者注意的法律规范和风俗习惯;
(三)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医疗救助的注意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旅游者说明的其他情况。
旅游者应当如实填写健康信息登记表。
本市推行旅游经营者责任险统保制度,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组织本市旅游经营者及外省市旅游经营者在沪分支机构集中投保相关责任险。
旅行社与运输企业签订的旅游运输合同,应当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车辆和船舶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驾驶员、船员、乘务员及导游人员应当提醒乘客安全注意事项。乘客应当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按要求使用座位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
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不得超过核定载客定额载运旅客;车辆、船舶的驾驶员、船员,不得超速、超时、疲劳驾驶。
旅行社服务质量评定由旅行社自愿申请,由相关行业协会依照本市有关标准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布评定结果。
旅行社或者景区(点)临时聘用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导游人员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和景区(点)不得安排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导游人员的诚信教育,建立对导游人员服务的评价机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导游人员的基本信息、奖惩记录等纳入信用档案。
旅馆实行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评定和复核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馆,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馆,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景区(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实行流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布。
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设置供水、供电、停车场、公厕、无障碍设施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以及中文和外国文字的导向、解说标识。
邮轮公司、旅行社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旅游者注意邮轮旅游的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礼仪规范、民事责任与义务、免责事项、投诉电话、法律救助渠道等内容。邮轮码头应当协助在公共场所宣传明示有关内容。
发生邮轮延误、不能靠港、变更停靠港等情况的,邮轮公司、旅行社和邮轮码头应当及时向旅游者发布信息,告知解决方案,对旅游者进行解释、劝导。邮轮旅游纠纷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
旅游者在邮轮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影响港口、码头的正常秩序,不得损害邮轮公司、旅行社和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市旅游、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邮轮旅游经营规范。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邮轮公司、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合同时参考、使用。
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单项代定业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通过网络经营包价旅游、代理销售包价旅游合同、委派领队或者导游、代办旅游签证(签注)等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许可证信息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该网站应当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认证。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遵循促进发展、适度监管的原则,制定农家旅游经营的管理办法。从事农家旅游经营的客房数、经营面积等超过规定标准的,执行国家和本市旅馆业管理制度。
(一)组织或者提供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二)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宣传;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