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5月25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6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6年5月25日公布 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乡镇人民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资产产权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等资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水利、交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购买、兼并的企业的资产,以及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资、合作所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股权;
(五)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以及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和生态补偿费;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和减免税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衍生收入等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九)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行使使用权、享有收益权的资产;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依法需要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报登记。
(一)集体资产登记主体由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登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者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等情形引起变更登记的;
(三)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情形引起变更登记的。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管理组织
名称和场所; (二)宗旨; (三)组织的资产; (四)成员权利、义务;
(五)成员代表的比例、人数和产生办法; (六)理事机构、监事机构任期时间、人数配置及人员产生与罢免程序; (七)收益分配制度; (八)财务管理制度;
(九)审计制度;
(十)公开制度;
(十一)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资产价值评估的具体数额标准;
(十二)章程修改程序;
(十三)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会议召开、表决程序办法;
(十四)其他涉及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
确定前款第五项事项时,成员代表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三,人数一般不得少于十五人。
确定前款第十三项事项时,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土地承包方案、集体资产产权量化折股及股权配置方案;
(三)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等费用的分配方案;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
(五)重大的集体资产产权变更;
(六)较大数额的举债或者担保;
(七)其他应当由成员大会决定的事项。
成员大会可以直接决定由成员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也可以授权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前款第一项、第四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以及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
(二)集体资产经营目标、经营方式和经营方案;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四)经济项目投资、公益项目投资;
(五)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以及预留公益金、公积金;
(六)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理事机构成员、财务人员和与理事机构成员、财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监事机构成员。
(一)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二)负责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经营和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申报;
(五)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提交工作报告;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制定监督规程,对理事机构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以及集体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财务管理、执行公开制度等情况;
(三)列席理事机构会议,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提出监督工作报告和建议;
(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理事机构及其成员的违法行为;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应当在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公布参会人数、会议内容以及决议决定等情况。
理事机构、监事机构的履职行为不符合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议决定的,作出该决议决定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有权予以纠正或者否决。
应当公开的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包括:
(一)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情况,合同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
(二)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集体资产的使用处置、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承包、租赁等经营情况,集体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以及收益情况;
(四)集体资产的征收征用、安置标准、征收面积和各项补偿费的标准、收入、使用情况;返还留用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情况;
(五)宅基地的分配情况;
财务计划、经营损益、现金流量、资产负债等情况;
(七)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减免税费以及其他资助、捐赠等情况;
(八)其他涉及成员利益的资产与财务重大事项。
第四章资产经营
除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外,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公开竞投、公开协商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非法压价发包或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的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一)数额较大的资产实行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数额较大的资产进行拍卖、转让、置换等产权变更的;
(三)数额较大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改制、改组及其设立或者占有份额的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监事机构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提出异议,该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解释。
监事机构对评估机构书面解释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解释之日起十日内,提请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委托其他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复评。受委托进行复评的机构应当在约定时间内作出复评结论。未经复评,不得否定初评报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监事机构提出,由监事机构办理。
第五章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更多的财产交易方式选择,优化农村集体资产交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离任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和监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财务人员离任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印章、文件、凭证、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监事机构的组成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监事机构不依照章程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或者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决议拒不执行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不按规定公开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或者公开事项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和监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财务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期限移交印章、文件、凭证、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