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 制定机关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11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11年11月25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8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条例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依法获得国家驰名商标或者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经销、总代理、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一)伪造、冒用须经依法批准、许可的标志、证明,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标志、证明;
(二)虚假标注加工地、生产地、原产地、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功效、数量、成份及其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或者对上述内容作引人误解的标注;
(三)对依法应当如实标注的内容未予标注。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及配件,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四)对抵制限制竞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出售商品或者加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制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
(二)采用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加收费用等手段,限制商品流通;
(三)利用职权怠于审批,阻碍经营者获得交易机会;
(四)对具有同等条件的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刊登、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声明性公告;
(四)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类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及其奖品种类、数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作虚假表示或者不予公布;
(三)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四)对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以欺骗的方式投放市场以及不按承诺兑现奖项或者使中奖者无法兑奖;
(五)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均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作奖励的,以其同期同类市场价格折算超过五千元;
(六)其他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一)刊登对比性广告或者以声明性公告、信息发布会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贬低竞争对手;
(二)以客户、消费者名义或者指使、雇用他人以客户、消费者名义,向新闻媒介或者有关部门进行虚假投诉或者举报;
(三)张贴、散发、邮寄宣传品或者利用新闻媒介、互联网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商品质量、价格、交易条件、企业形象、企业经营状况等进行诋毁;
(四)其他诋毁行为。
(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先内定中标人,再参加投标;
(四)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排斥竞争对手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标底;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其他投标者的投标条件;
(三)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中标后给予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人,以此确定中标者;
(五)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一)胁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二)胁迫他人放弃与竞争对手交易;
(三)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正常交易;
(四)干扰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章监督检查
(一)询问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责令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有关商品;
(三)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四)责令并监督消除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五)责令并监督销毁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模具、印版等专用工具;
(六)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且难以做技术处理的,收缴或者监督销毁。
(一)违法进行检查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收据;
(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财物;
(四)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六)对经营者、消费者的投诉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