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修改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伪造、冒用须经依法批准、许可的标志、证明,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标志、证明;

(二)虚假标注加工地、生产地、原产地、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功效、数量、成份及其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或者对上述内容作引人误解的标注;

(三)对依法应当如实标注的内容未予标注。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