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 制定机关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0年12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10年12月2日
- 条文数
- 2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8年8月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部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港澳台同胞、侨胞在本市的暂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暂住证;
(二)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员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档案,定期进行暂住人口统计,完善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站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员的培训。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暂住人员。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拟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员,应当于到达暂住地后一个月内办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请暂住人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办暂住证,但因工作、生活等需要申请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办理。
(一)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招用单位申报办理;
(二)个人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暂住人员租房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申报办理;
(四)暂住人员留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暂住人员,应当配合招用单位、雇主、出租人或者户主履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申报义务。
办理暂住证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及近期标准照片三张。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育龄人员,还应当交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或者厦门市外来人员婚育节育审检证。
暂住登记凭证和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暂住证遗失或者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受理机关应当立即补发。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房屋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房屋的,被委托人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一)不申报暂住登记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不办理暂住证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根据前款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时,并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暂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申报义务人不予处罚。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暂住证而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