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对申报暂住登记或者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认真审核,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并发给暂住登记凭证或者暂住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暂住登记凭证和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