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申报暂住登记或者办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办理:
(一)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招用单位申报办理;
(二)个人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暂住人员租房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申报办理;
(四)暂住人员留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暂住人员,应当配合招用单位、雇主、出租人或者户主履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申报义务。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