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申报义务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申报暂住登记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不办理暂住证的,按未报人数每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根据前款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时,并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暂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申报义务人不予处罚。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