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4年6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04年7月1日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7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风景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烈士群雕以南、忠魂亭以北、环陵路西干道以东、纪念碑至东炮台道路以西围合的区域,以及东殉难处、西殉难处、知名烈士墓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为一般保护区。
建设、规划、国土、园林、公安、市容、环保、文物、旅游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污染风景区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文物、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景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局及有关单位,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按规定报批。
(一)符合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保护风景区生态环境,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单位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超出批准的规划用地范围,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个人不得新建房屋和设施。经批准维修、改建的房屋和设施,必须在原地进行,并且不得超出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高度。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一)携带兽类宠物进入风景区;
(二)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损毁公用设施;
(三)乱扔废弃物;
(四)擅自进入倒影池、雨花湖、忠魂池;
(五)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
(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
(七)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八)损毁景物、林木植被;
(九)捕猎野生动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核心保护区内确需砍伐、更新树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保护区内需要砍伐非珍贵树木的,应当经管理局批准;砍伐树木十棵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砍伐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
除残疾人专用车外,非机动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区。
一般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标牌、标语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管理局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完善消防设施,防止火灾发生。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 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 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条 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 第(七)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 第(八)项、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 第(九)项规定的,没收捕猎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 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