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加以保护。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