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消防条例
- 制定机关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2年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苏州市消防条例(修订)
(2001年9月2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国家和省对铁路、林业、港口、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消防安全指标体系建设,每年对社会消防安全指标指数进行统计、分析,接受公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需要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配备消防安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公共信息设施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宣传教育内容,每学期组织开展消防疏散等应急演练活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消防志愿服务和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
第二章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旧城、街巷、老新村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化学工业集中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在河道、湖泊整治时应当配套建设消防取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和维护保养等工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用于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的公共消火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化学工业集中区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特种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等古建筑集中、街巷狭窄、临河建筑密集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高层建筑集中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举高消防车辆等特种消防装备。
地下公共建筑、隧道、轨道交通等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通风、强制排烟等消防装备。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实时监控信号接入城乡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接受消防安全远程监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持资质证书及其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有关资料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从事电焊、气焊(割)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施工现场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给水设施,使用的脚手架、安全防护网以及保温、防水、装饰、防腐等材料应当符合防火性能要求。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核准的使用性质。
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并确保其完好有效。建筑物所有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通知或者书面确认后,住宅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非住宅建筑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执行。
未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的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等单位,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标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筑使用性质设置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
(一)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禁止使用易燃或者发生火灾时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
(二)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常开式防火门在火灾时能够自动关闭;
(三)在醒目、便于取用的位置配备消防救生绳(索)、防毒面具、应急照明等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四)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对公众开展消防安全提示。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
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外墙应当设置灭火救援窗及提示标识。灭火救援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对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相关记录。
鼓励选用配备自动灭火装置的公共汽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装备,保持其完好有效。应急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轨道交通车站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商业等设施。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保险机构及其行业社团组织应当参与社会防灾防损和火灾风险管理工作,并积极参与消防公益事业。
有关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参与演练。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等灾害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灭火与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领导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在灭火和应急救援时,有权强制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场地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清理车辆或者障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相关人员因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而造成的损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消防组织与监督管理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组织。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添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或者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一)轨道交通、超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服装、电子、玩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三)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
(四)超过三千人的务工等人员集中住宿区的管理单位。
鼓励其他单位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支援火灾扑救的,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接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后,应当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或者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损坏、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对实名举报、投诉重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且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
(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火灾扑救的;
(三)居住场所与生产或者经营、储存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且一定地区相对集中、数量较多的;
(四)其他重大火灾隐患。
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对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可以挂牌督办,明确整改责任和期限,督促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营业处罚决定的,可以出具协助执行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清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火灾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单位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未予劝阻,或者劝阻无效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