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消防条例/第二章 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第二十二条有效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醒目位置。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