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消防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五条有效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配备消防安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