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灭火救援装备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化学工业集中区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特种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等古建筑集中、街巷狭窄、临河建筑密集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高层建筑集中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举高消防车辆等特种消防装备。
地下公共建筑、隧道、轨道交通等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通风、强制排烟等消防装备。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