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 制定机关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8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7月27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前款规定的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以及其他可以纳入管廊的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排水、标识等设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公路、公安、质监、安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鼓励推动管廊智能化管理,促进管廊信息资源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和动态更新。
规划与建设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多规合一”相融合,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预期需要,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一)新区建设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管廊;
(二)在交通流量较大和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建设管廊;
(三)给排水以及其他市政管网改造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管廊;
(四)地下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廊。
有条件的区域,可以适当预留管廊空间和容量,兼顾海绵城市建设、人防以及其他特殊需要。
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营和维护管廊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项目实施机构与其签订协议,明确管廊建设规范、运营维护期限和要求、价格形式、收益和风险分担方式以及退出机制等内容。
已建设管廊的区域,管廊专项规划规定的所有管线必须按照要求入廊。在管廊以外的位置申请新建管线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市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掘路许可。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推进既有管线逐步有序迁移至管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经批准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有关施工围挡的区域、期限等;建设单位在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围挡、恢复原状。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防设施、河道以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古迹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运营与维护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和安全管理职责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的价格形式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在运营维护初期不能通过收费补足成本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一)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做好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管线入廊施工、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七)对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抄送管廊运营维护单位;
(三)施工时对管廊以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四)负责组织管线入廊敷设、竣工验收、迁移、变更、废弃;
(五)管线使用和维护时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六)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以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七)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监督检查;
(八)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取得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的同意,并制定符合相关要求的施工方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发现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督促管线单位整改;未整改的,及时将情况报告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管廊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公路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发生故障三日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经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设计图纸报送管廊运营维护单位,管廊运营维护单位认为可能对入廊管线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应当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方案,经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一)建设与管廊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实施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种植深根植物等;
(二)挪移管廊;
(三)移动管廊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接驳入廊管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占用管廊;
(二)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的安全警示标识;
(三)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开启、通过各类孔口盖板进入管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老城区管廊特别规定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管廊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实际组织编制辖区内老城区管廊详细规划,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推进辖区内老城区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
(一)结合地下轨道交通建设、旧城更新、道路整治、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二)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统筹规划建设管廊;
(三)电力、通信等架空线路入地改造同步规划建设管廊;
(四)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项目应当根据实际,同步建设管廊;
(五)其他适合建设管廊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管廊。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廊规划统筹建设老城区管廊项目。
发展改革部门在策划地下管线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