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有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从事可能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