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第二十五条有效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行为:(一)损坏、占用管廊;(二)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的安全警示标识;(三)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五)擅自开启、通过各类孔口盖板进入管廊;(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