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应当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方案,经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一)建设与管廊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实施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种植深根植物等;

(二)挪移管廊;

(三)移动管廊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接驳入廊管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