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1月14日
- 施行日期
- 2016年2月1日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月14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行人、非机动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质量监督、工商、商务、物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公交车、出租车等城市客运以及环卫、物流、市政、邮政、机场、景区观光等公共服务领域加大新能源机动车推广应用力度,扩大新能源机动车应用范围。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时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进口、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
对达不到本省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外省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省实际,适时调整发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及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本省执行标准的机动车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采取措施实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配套设置于同一地点。
(一)健全管理制度,公开检验方法、检验流程、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制定并落实便民服务措施,提高检验工作效率;
(三)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四)检验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网络管理系统对接,按照规定传输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七)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和治理业务;
(八)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
对经淘汰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回收拆解。
机动车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进行维修。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重新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不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气污染物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或者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和治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随车放置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驾驶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未取得或者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依据违反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驾驶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五)持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在禁止或者限制行驶区域、时段上道路行驶的,依据违反交通标志行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驾驶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驾驶车辆予以强制报废;
(七)将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用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排放检验的;
(五)违反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