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随车放置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驾驶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未取得或者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依据违反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驾驶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五)持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在禁止或者限制行驶区域、时段上道路行驶的,依据违反交通标志行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驾驶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驾驶车辆予以强制报废;

(七)将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