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验。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出具机动车检验合格报告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