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修改

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进口、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

对达不到本省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外省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