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质量监督、工商、商务、物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