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评体系,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行人、非机动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