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气污染物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或者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和治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