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对经排放检验未达到标准的在用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进行维修;经再次检验合格的,依法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废并依法予以拆解。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