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违反本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