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已修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制作,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负责核发。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