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3年12月2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古村落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村落主体形成于1911年以前,能较完整体现一定时期的历史风貌;
(二)村落内河道水系、地貌遗迹、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
(三)文物古迹比较丰富且较为集中;
(四)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
市、县级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部门)负责对古村落内的文物、古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对古村落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水利(水务)、农业(林业)、环保、旅游、园林绿化、工商、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一)组织编制、公布和实施古村落保护规划;
(二)制定古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项目;
(三)完善古村落基础设施,合理利用古村落资源;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古村落宣传和保护工作;
(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居民按照古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古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古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和文化部门报告;
(五)对违反古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申报苏州市古村落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古村落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
(三)文物古迹清单;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情况说明;
(五)已采取的保护措施和拟保护范围。
编制古村落保护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居民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重点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的划定;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经依法批准的古村落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
古村落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古村落保护规划,完善古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翻建、改建、修缮房屋,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要求,并报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文化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部门根据普查登记结果,组织编制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村落保护奖励机制,并重点支持和推动任务较重的镇、村的古村落保护工作。
古村落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古村落的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古建筑、房屋、资金等入股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或者租用古建筑等方式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利用。
古村落风貌整治方案应当报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古建筑抢救修缮应当符合文物、古建筑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古村落风貌整治和古建筑抢救修缮工作完成后,由规划、文化部门分别组织验收。
政府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古村落内的古建筑、房屋的产权。古建筑、房屋原住户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各地根据实际,可以安排宅基地建房。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古村落内的古建筑价格评估办法。
村民委员会应当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建筑的构件,用于古建筑的修缮。
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村落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方案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古村落内居民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
鼓励古村落居民在古村落内居住,参与古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合理享有古村落保护开发收益。
鼓励利用古村落发展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适度发展旅游业。
古建筑可以依法作为资产向银行抵押贷款。
经动态监测、年度评估认定,因保护工作不力造成古村落资源破坏的,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警告;因开发利用造成古建筑和传统风貌、格局破坏性影响的,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发出濒危警示。
鼓励建立古村落保护专业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古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古村落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二)擅自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翻建、改建、修缮房屋,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的;
(三)擅自在古村落风貌协调区内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房屋色调、体量、高度、形式等不符合整体风貌要求的;
(四)擅自移建零星古建筑的;
(五)破坏古村落的其他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公布古村落保护规划的;
(二)未组织编制古村落内古建筑抢救修缮计划,未制定古村落保护具体实施方案的;
(三)未落实古村落保护经费的;
(四)未按照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完成古村落风貌整治和古建筑抢救修缮工作,造成古村落格局破坏,或者古建筑坍塌、损毁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古村落消防安全责任的;
(六)未开展古村落动态监测、年度评估工作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