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第三十条有效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古村落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分别向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